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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建小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品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品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以裁定駁回該新訴。又按同條第1項前段第8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同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則因原告本件起訴尚有疑義,茲命收受裁定後依法補正。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陳明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品管費用新臺幣25,200元,然依其主張之契約第9條為履約品管約定設備資料之提供,核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提供之契約證據缺乏原證1第21至22頁,當應先補正到院。然而,此請求內容,與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在前案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請求敗訴,顯均係基於兩造間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則前案業就原告依契約關係(即本件原證1)向被告請求25,200元部分為審酌且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均為前案起訴內容之一部而為包括(相同),仍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應先補正本件有何與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同之訴訟標的(即:非再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或經法院所認之契約性質規定而為請求),並說明: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無從依其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及委任事務性質,向被告請求本件25,200元確定(見前案高院判決第五、(二)所示、地院判決三、(二)(三)所示),本件得再起訴之法律上意見,並說明: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於前案確定後,非已欠缺合理依據或非在法律上已無理由之情事為何。承前,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進狀補正到院。繕本自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