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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建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戴錫温即敦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江佩瑜  

訴訟代理人  陳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4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20日簽立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500,000元(未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拒不給付尾款302,414元(下稱系爭報酬),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包含施作系爭房屋之浴室(下爭系爭浴室)地坪,但系爭浴室地坪有逆坡無法排水之瑕疵(下稱系爭浴室瑕疵),原告拒不修補,被告僅得另找其他廠商拆除重作浴室,支出284,754元(下稱系爭浴室修補費用);又原告今拒絕交付本案工程所有材料合格證明文件(例如天花板防焰證明、綠建材證書、水電材料CNS認證等),且原告無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之執照可辦理竣工驗收合格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導致被告需委託其他廠商代辦「竣工驗收合格證明」(下稱系爭證明瑕疵),支出82,950元委託其他合法業者辦理(下稱系爭證明修補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浴室修補費用、系爭證明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本文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視工作瑕疵致定作人受損害情形,作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尾款為302,41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8頁),互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應憑採。
 ㈢關於系爭浴室瑕疵部分:
 ⒈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確有系爭浴室瑕疵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浴室照片、系爭浴室滾球測試影片、水平尺測量影片為證(本院卷第109頁、第173頁、第215頁),而觀諸上開影片,可知系爭浴室馬桶旁、無排水孔處之角落地坪較低,確有系爭浴室排水傾斜方向與排水孔位置相反之逆坡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44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系爭浴室瑕疵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已於115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系爭浴室有系爭浴室瑕疵,請求原告於3日內聯繫安排現場會勘處理」等語,此有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後經原告於115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驗收已完成,無瑕疵存在,無配合前往會勘之必要」等語,亦有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154號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堪認被告確已有通知原告修補系爭浴室瑕疵,經原告表明拒絕修補之情形,是被告應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被告抗辯本件修補系爭浴室之地坪瑕疵如採取地坪全室拆除重作,所需費用284,754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被告提出叁角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報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7頁,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中泥作工程部分(即修復浴室地坪部分)估定為145,880元,加計稅金後金額為153,174元(計算式:145,880元×1.05=153,174元),以此計算系爭浴室瑕疵之減少報酬金額,尚屬合理,堪認被告應得以此金額請求減少報酬,是本件被告應得請求減少系爭報酬153,174元,至系爭報價單其餘之拆除、水電、天花工程,尚難認與系爭地坪瑕疵直接相關,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浴室瑕疵有全室拆除重作系爭浴室之必要,應不得以此計算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報酬扣除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後,應為149,240元(計算式:302,414元-153,174元=149,240元)。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49,2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影響系爭浴室地坪水平角度因素眾多,不見得係原告施工所致,被告未舉證證明有系爭浴室瑕疵等語,然查,由上開影片可知無排水孔之馬桶旁角落確實為較低之處,又系爭浴室地坪均為原告所施作,原告空言否認原告施工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先定期讓原告修補、被告拒絕原告入場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15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可知原告確已直接拒絕修補系爭浴室瑕疵,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⒊又被告雖抗辯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浴室修補費用284,754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然被告僅提出系爭報價單(本院卷第127至137頁),並無實際支出系爭浴室修補費用,亦未提出已實際自行修補之證據,自尚不得對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修補必要費用,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據。
 ㈣關於系爭證明瑕疵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證明,致被告需委託其他廠商代辦系爭證明,需支出82,950元,應得主張減少價金或為抵銷抗辯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補照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頁)。惟查,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2條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核發,係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非係施工廠商可自行辦理,而觀諸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原告應為被告代辦室內裝修許可、系爭證明之約定,難認本件有何未代辦系爭證明之瑕疵可言,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據。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9,240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