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協洋鋁業有限公司
曾宥鈞律師
蔡雨芩律師
被 告 亞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楊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將下列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
㈠防火門工程(包含防火鋼板門、防火捲門、玻璃安裝),
報酬新臺幣(下同)34萬元。
㈡地界條工程,報酬5萬元。
㈢第一次結構補強工程,報酬2萬元。
㈣第二次結構補強工程,報酬2萬元。
㈤出餐口工程,報酬9千元。
另請原告協助購買鍍鋅鋼管,報酬11,000元;復有變更防火
證明費用8千元。扣除被告給付之訂金15萬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328,000元,
迄今仍拒不付款。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報酬,除變更防火證明費用應為2,400元、未安裝防火玻璃應扣除25,602元、未完成地界條安裝應扣除2萬元外,其餘均不爭執,扣除訂金及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報酬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56,798元。原告未於約定
期日前交付防火鋼板門、防火捲門之防火證明,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將報酬減至0元,或依
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316,798元,以此抵銷原告請求金額。又原告未依約安裝防火玻璃,造成被告必須臨時另找他人安裝,因此支出99,750元,故以被告額外支出之74,148元抵銷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告主張二造間有防火門工程契約,報酬34萬元,原告安裝者係一般玻璃,
而非防火玻璃;地界條工程契約,報酬5萬元;第一次結構補強工程契約,報酬2萬元;第二次結構補強工程契約,報酬2萬元;出餐口工程契約,報酬9千元;協助購買鍍鋅鋼管契約,報酬11,000元;其因變更防火證明支出費用8千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扣除定金後,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報酬共計308,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如此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得否因原告未安裝防火玻璃而扣除或減少報酬?原告是否逾期提出防火鋼板門及防火捲門之防火證明?如有,被告得減少報酬若干?㈡原告得依地界條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逾期提出之防火鋼板門、防火捲門之防火證明,並拒絕給付變更防火證明費用?㈣被告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經查:
㈠原告逾期提出防火鋼板門、防火捲門之防火證明,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酬4萬元,故原告得依防火門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萬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防火門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34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未依約安裝防火玻璃,且逾期提供防火鋼板門、防火捲門之防火證明,應減少報酬至0元等語。原告就其已完成防火門工程契約約定工作之應證事實,提出報價單、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克偉之LINE對話
記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85頁),茲將對話記錄中關於防火玻璃之重要對話擇要分列如下:
「時間:民國114年6月25日下午3時56分後。
原告:協洋鋁業-新北工地-報價單-60A.防火玻璃固定窗250
624.pdf。
…
原告:這是材料費用,還不含施工費用。
…
原告:防火捲門,我想辦法做。防火玻璃,我可能沒辦法處理。
…
原告:固定玻璃先安裝一般玻璃」(見北簡卷第65頁)。
「時間:114年6月28日中午12時48分後。
原告:亞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您好,謹就『專案單號SC00000000』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一案,變更契約內容如下:就項目3部分,雙方原於114年5月14日約定『品名:F60A防火玻璃、含不銹鋼框及五金、防火證明文件、安裝工資。尺寸規格:210*90。單位:式。數量:1。單價:25,000元。複價:25,000』;
惟於施工過程中,經本公司之供應商告知F60A防火玻璃價額為200,000元,本公司知悉此事後,隨即告知貴司,經貴我雙方討論後,決議將系爭契約內容中的項目3,變更為『品名:一般玻璃、含不銹鋼框及五金、安裝工資。尺寸規格:210*90。單位:式。數量:1。單價:25,000元。複價:25,000』。為免日後爭議而生訟累,爰檢附『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後之同一性契約(即報價單(變更版))』,請台端確認內容無誤後,於其上簽名,若貴司係授權由楊克偉君處理系爭契約變更一事,亦請一併附上授權書,以茲證明系爭契約內容變更確係經貴我雙方
合意變更。此致 亞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楊克偉:不能接受」(見北簡卷第65頁)。
「時間:114年6月30日晚間6時3分後。
原告:楊sir,跟您確認一下你的意思,報價單上面的項目3,現在已經不需要我這邊去施作了?只是要我幫你裝一個框架,是嗎?
楊克偉:我已訂做但7/15來不及,要先做假的!你能做就做
,不能做我就找人做,但一定扣你錢。
原告:安排安裝玻璃框」(見北簡卷第65頁)。
「時間:114年7月2日中午11時49分後。
楊克偉:你固定了?不要固定,不要打矽利康。
原告:沒固定。只鎖螺絲。
楊克偉:過幾天你可以拿回去,別處用。
原告:好。不用下玻璃。
楊克偉:要」(見北簡卷第66頁)。
「時間:114年7月25日中午11時6分後。
原告:需要您支付完工貨款。
…
原告:340,000-150,000+130,000=320,000。
楊克偉:所有證明開來可以付9成」(見北簡卷第68頁)。由此可見原告雖無法依約安裝防火玻璃,然被告要求原告先安裝一般玻璃應付驗收,再由被告另行更換為防火玻璃,後被告對原告以34萬元計算防火門工程契約之報酬並請款亦未爭執
等情事,
堪認二造就防火門工程契約中,原告得以一般玻璃代替防火玻璃並請求原定報酬一事已達成合意,如此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安裝防火玻璃為由,請求減少報酬。
⑶再將二造對話記錄中關於完成工作期限之內容摘錄如下:
「時間:114年6月30日晚間6時3分後。
原告:楊sir,跟您確認一下你的意思,報價單上面的項目3,現在已經不需要我這邊去施作了?只是要我幫你裝一個框架,是嗎?
楊克偉:我已訂做但7/15來不及,要先做假的」(見北簡卷第65頁)。
「時間:114年7月2日上午10時33分。
楊克偉:施工日期:0000000~0000000」(見北簡卷第66頁)。
「時間:114年7月15日上午11時18分。
楊克偉:到底何時能裝?已經造成無法驗收了」(見北簡卷第68頁)。
「時間:114年8月10日下午5時34分。
楊克偉:正式通知!請於114年8月15日前將合格消防證明文件
正本送至監造單位稽核,逾時將視為非規範設備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我司將另請第三方檢驗開立證明或重新製作,所有費用將由貴司負責並追訴賠償」(見北簡卷第69頁)。
「時間:114年8月11日中午11時57分。
楊克偉:超過8/15就不用拿來了」(見北簡卷第69頁)。
「時間: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8分。
楊克偉:我再重申一次!星期五下班前所有證明沒拿來就不用寄了」(見北簡卷第69頁)。
「時間:114年8月13日晚間9時13分。
楊克偉:變更造冊內容是因為你7/15趕不上消檢才跟韓姜熙綁在一起防火區劃」(見北簡卷第70頁)。
可見原告完成工作期限本為114年7月15日,後因未能如期完成而延至同年8月15日。而被告遲至114年9月3日始將防火鋼板門、防火捲門之防火證明寄出,有二造該日對話記錄
可稽(見司促卷第85頁),足認原告並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
⑷至於原告逾期交付防火鋼板門、防火捲門之防火證明之原因為何,由後述對話內容可見端倪:
「時間:114年6月17日中午11時32分後。
原告:防火證明文件的資料 工程名稱、施工地址、施工單位。
楊克偉:馬上處理。(回覆上述資料)」(見司促卷第29頁)。
「時間:114年7月2日上午9時24分後。
楊克偉:(引用原告捲門機、防火門、玻璃框到位之對話框)防火證明開出了沒?
原告:(傳送照片)這份資料還沒給。麻煩提供以上的資訊。今天安裝完畢,會再跟您請一批貨款。
楊克偉:可以!請先給我防火證明文件(臺灣的)。(回覆原告所需資料內容)」(見司促卷第42至44頁)。
「時間: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7分後。
原告:(傳送照片)這是防火捲門所需的資料,需要再提供詳細。
楊克偉:馬上處理。
原告:空白處都要填。(傳送照片)。
楊克偉:(轉傳聯絡資訊)接下來跟這位聯繫。
原告:了解。
原告:(傳送照片)您好,要跟您申請第二期貨款。
楊克偉:證照全來。
原告:做好的,完工的部分正在跑流程中。目前手上只有防火門3份。防火捲門資料不齊全,目前還在等待資料。
楊克偉:有的可以付款。
原告:基礎工程的部分已經全部完工。
楊克偉:欠什麼資料。
原告:(傳送照片)這個」(見司促卷第50至54頁)。
「時間:114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後。
二造通話1分56秒。
(下午5時24分)楊克偉:(傳送工程名稱、施工地址、施工廠商、施工單位電話、施工日期等資訊)。就照這樣開。
原告:(傳送照片)缺這些資料。
楊克偉:不管!就這樣開。一定能開!別家都這樣開的。
原告:已轉達」(見司促卷第59至61頁)。
「時間:114年7月11日上午9時47分後。
原告:(傳送照片)報告!!
楊克偉:那別的怎麼開的?
原告:一定要有這幾個項目的內容,貴司開的內容說的算。(傳送照片)
楊克偉:你防火門怎麼開的?
原告:防火門比較簡單啊。
…
楊克偉:(傳送工程名稱、施工地址、施工廠商、施工單位電話、施工日期等資訊)
原告:以上資訊防火門證明使用。
楊克偉:只欠使用者和電話?
原告:是的,要幫建築物取名稱,建築物使用者。
二造通話。
楊克偉:(傳送建築物使用者、建築物名稱、建築物地址、建築物使用者電話、工程名稱、施工地址、施工廠商、施工單位電話、施工日期等資訊)。
原告:收到」(見司促卷第61至65頁、北簡卷第67至68頁)。
「時間: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38分後。
原告:請客戶確認一下!如經確認開立後 修改需要修改工本費!(傳送照片)。請回覆。
楊克偉:(修改建築物地址)其他沒問題。(回覆原告自動門機結構已完成,待自動門機安裝之對話框)到底何時能裝?已經造成無法驗收了。
原告:7/29。(傳送照片)。
楊克偉:一個是建築物地址(詳細地址)、一個是施工地址(詳細地址)。(傳送建築物名稱、建築物地址、建築物使用者電話、工程名稱、施工地址、施工廠商、施工單位電話、施工日期等資訊)。
原告:收到」(見司促卷第66至67頁、北簡卷第67至68頁)。
「時間:114年7月24日上午8時29分後。
原告:此規格需要確認,還有費用增加的問題。需要確認防火證明的尺寸。
楊克偉:尺寸你自己不知道?
原告:(傳送照片)1200*2200mm(含框尺寸)」(見司促卷第67至68頁)。
「時間:114年7月25日上午8時20分後。
楊克偉:防火證明開好了沒。
原告:門廠說要付清貨款才會寄送證明」(見司促卷第68頁)。
「時間:114年7月25日下午3時52分後。
楊克偉:(傳送照片,其內有松高路11號地下二層 B2F-122-11韓姜熙小廚等字樣)所有證明改上列文字,一個字都不能改。
原告:防火門、防火捲門已開好了。
楊克偉:叫他們改。
原告:要變更,會有費用產生。
…
原告:請匯款9成貨款。我請門廠盡快處理,防火證明。
楊克偉:等你完工啊。
原告:最後一成貨款,防火證明相關費用,麻煩送達後7日內匯款。
…
原告:重新開會有費用產生唷。
楊克偉:多少。
…
原告:應該只有4份的費用(200*4)
楊克偉:好!都改。快」(見司促卷第73至77頁)。
「時間:114年7月26日下午4時14分後。
原告:(傳送照片)還要建照號碼。
楊克偉:告知建照號碼」(見司促卷第78頁)。
據此可見原告向被告索要開立防火證明所需資訊時,被告均未拖延、迅速回應並提供資訊,
難認原告遲延交出防火鋼板門、防火捲門之防火證明有何可歸責被告之處。原告主張其逾期提出防火證明係因被告於114年7月25日要求變更防火證明內容等語,然自被告要求防火證明變更後內容必須包含「韓姜熙小廚」等文字一情觀之(見司促卷73頁),足認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依限完工,導致無法如期於114年7月15日進行消防檢驗,必須延後與韓姜熙小廚房一起辦理消防檢驗,防火證明內容必須配合更改等語可採(見北簡卷第82頁),準此,原有防火證明內容必須變更一事既係原告未能依限於114年7月15日完成工作所致,自難將變更防火證明曠日廢時所致之遲延推由被告承擔,更何況原告於114年7月29日請被告確認變更之內容後(見司促卷第79頁),僅一再催促被告付款,絲毫未提及就取得變更後防火證明一事有何進展或努力(見司促卷第80至85頁),
參照114年7月25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催促原告防火證明進度時,原告回覆「門廠說要付清貨款才會寄送證明」(見司促卷第71頁),益顯原告無法交付防火證明一事與被告關聯甚微,從而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期完成工作,被告自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酬。審酌防火鋼板門、防火捲門之防火證明於契約履行目的中,實居於重要地位,此觀被告向原告明確表達「必須證明防火門符合標準才會支付喔!否則這門一點用途也沒有」等語自明(見司促卷第80頁對話記錄),基此本院認被告得減少之報酬以4萬元為當,從而原告依防火門工程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應為15萬元(計算式:340,000-150,000-40,000=150,000)。
㈡原告主張其依地界條工程契約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5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僅施作10%長度,其餘部分均由被告工班完成,二造已合意將報酬降為3萬元等語,而被告就地界條工程已完成,原約定報酬為5萬元等情並無爭執,則其就二造合意將報酬降為3萬元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請款單1紙為證(見北簡卷第73頁),該請款單上品名為「6*20不鏽鋼地界條 材料加工、運費、安裝工資」之「單價」、「複價」欄位原有之「5萬元」記載固均以線條劃去,改寫為「3萬元」,然並未記載係何人刪去另行填寫,亦未經原告確認變更後金額,故被告尚難執此請款單資為二造合意變更報酬為3萬元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尚難採納。另被告又提出照片5張(見北簡卷第104頁上方、第105頁)抗辯大部分地界條工程係其自行施作等語,惟其提出照片內容僅係施工現場照片,無從辨別究係原告或被告施作,故亦難據此認被告就其抗辯已盡舉證之責。
㈢又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防火證明費用8千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提出之防火鋼板門、防火捲門之防火證明等語。而原告依約應於114年8月15日前交付該等防火證明
一節,已敘明如前,原告亦已告知防火證明係供業主驗收辦理消防檢驗之用,如此原告遲至114年9月始將防火證明郵寄與被告收受,此際消防檢驗時點已過,此等防火證明對被告而言已無任何意義,其自得拒絕受領原告交付之防火證明,並拒絕給付變更防火證明費用8千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防火證明費用8千元等語,
尚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依防火門工程契約、地界條工程契約、第一次結構補強工程契約、第二次結構補強工程契約、出餐口工程契約、協助購買鍍鋅鋼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0,000元(計算式:150,000+50,000+20,000+20,000+9,000+11,000=260,000)。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防火門工程契約安裝防火玻璃,被告另尋廠商安裝防火玻璃,因此給付報酬99,750元,扣除原應支付原告之報酬25,602元後,原告應依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給付被告74,148元;原告未依限交付防火證明,經限期補正仍未交付,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316,798元,爰以此等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務26萬元等語。惟二造就防火門工程契約標的中之防火玻璃已合意變更為一般玻璃一情,已敘明如前,被告自難因原告未安裝防火玻璃而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另被告就其因原告未依限交付防火證明受有何等損害之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其主張,如此即無從認其抗辯可採。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乏依憑,自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防火門工程契約、地界條工程契約、第一次結構補強工程契約、第二次結構補強工程契約、出餐口工程契約、協助購買鍍鋅鋼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見司促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