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鋼筋續接器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承攬「三重區龍濱段393等3筆土地危老重建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續接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由被告向原告採購「#10-15米單母頭68支」、「#10-14.5米單母頭67支」,雙方另約定「連工帶料鋼筋」之單價金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
詎料,原告於114年4月9日將
上開採購物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八里連續壁工廠後(過磅單
所載運抵數量為1萬2,800公斤),被告僅先給付「#10-15米單母頭68支」、「#10-14.5米單母頭67支」之款項,
惟迄未給付共計1萬2,800公斤之鋼筋費用計40萬3,200元(計算式:1萬2,800公斤×30元×1.05=40萬3,200元),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對話紀錄、出貨單、地磅單、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