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
原 告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3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4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因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承攬「屏東縣潮州鎮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1期統包作業」所需,委託原告製作鋼筋續接器,
兩造並簽立續接器簡式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後原告分別於114年5月3日、114年5月29日、114年7月16日將摩擦壓接續接器運送至屏東縣工地交付予被告,依約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47,436元,然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地磅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57、99至113頁),並當庭陳述: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委託做鋼筋打結,地磅單是證明被告送來的鋼筋,與我們送出數量一致,我們以數量計價,所以才有出貨單。卷內請款明細表都有傳送被告公司,本件起訴後,被告公司有聯繫還款事宜,其於5月有集結他欠款的廠商開會,由被告實際負責人之妹妹聯繫,但因其提之方案分配金額經過原告計算需等10幾年後才能完全履行,所以原告才起訴等節明確。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費用,
堪以認定。
是以,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436元,
即屬有據。
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47,436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94頁筆錄誤載為同月11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