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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沈進江即上台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後,再分包予原告,原告於民國l14年6月27日承攬被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之拆除、裝修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經議價後,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6,250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係原告親友介紹,加以工期急迫,兩造間未及簽訂書面契約。之後原告員工錢俊豪偕同其他人員於l14年7月3日至同年7月l0日間進場施作完成,且將系爭工程之廢棄物委託訴外人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清運完畢。被告持續拖欠工程款,屢經催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照片、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再利用契約書照片及手機簡訊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