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沈進江即上台北工程行
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後,再分包予原告,原告於民國l14年6月27日
承攬被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之拆除、裝修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經議價後,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6,250元(含稅,下稱
系爭契約);因被告係原告親友介紹,加以工期急迫,
兩造間未及簽訂書面契約。之後原告員工錢俊豪偕同其他人員於l14年7月3日至同年7月l0日間進場施作完成,且將系爭工程之廢棄物委託訴外人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清運完畢。
詎被告持續拖欠工程款,屢經催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照片、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再利用契約書照片及手機簡訊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