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政全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等情,並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爰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