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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盧伯熏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盧毓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98號事件,下稱本件調解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以本件調解事件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並經核准扶助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又本件調解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調解事件卷宗核屬。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