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9號
115年度北救字第25號
原 告 林立偉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暨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
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
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
兩造所簽訂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30條、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22條均有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在卷
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李夢莉,
嗣經原告與其
離婚後,即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本人,而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礁溪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併予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