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侯淑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費用之事實,雖略稱因與原任職機關間勞資爭議事件尚在調解,目前待業停薪並無固定收入,且聲請人存款有限,除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尚需負擔汽車貸款分期付款,難以籌措
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80元等語,
惟聲請人除提出車貸繳款證明外,並無其他證據釋明其待業停薪無收入或名下並無其他資產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命補正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