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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嵩允
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