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海商小字第2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李育禎
被 告 鞍政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0元,及自民國
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自SHEKOU, CHINA運送進口貨物1批至KEELUNG之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報價後,伊
嗣依約將
上開貨物運抵目的地,然被告拒不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1萬0,410元,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運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三、
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江安哲曾於114年10月27日同意以9,960元取代1萬0,410元,原告後來反悔方導致伊無法結帳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載貨證券副本、DEBIT NOTE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5至61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固辯稱原告員工江安哲曾於114年10月27日同意以9,960元取代1萬0,41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逕認為真。此外,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有何得拒絕給付運費之事由或原告請求金額有何錯誤,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被告即應給付運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0,410元,應屬有據。
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以報價單約定運費付款為月結30天(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已於114年7月24日寄送帳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上開運費之清償期限即應於30日後屆至,並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25頁),於是日生送達之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410元,及自
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