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
原 告 邦達欣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健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貨櫃於民國114年8月9日抵達台中港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寄給被告,被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領取票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把其中的58,086元收下,剩下的1,914元有退還給原告,並開立了58,086元之發票給原告,被告受領票款58,086元為不當得利等語,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所提出貨櫃在印度出口港碼頭時之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4年8月18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受領票款58,086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無
足憑取,
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58,086元,
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58,086元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086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86元,及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