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秀華
法定
代理人 陳懷慈(TAN WHYE CHER EDWIN)
楊鎮綱律師
鍾郡律師
卓鄀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
被告購買平板電腦1臺(
型號:iPad(A16),128GB,序號:FPKGXQMKC0,下稱系爭商品),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900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商品充電時有電池高溫之情形(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於114年8月28日送修,被告遂更換新機予原告(序號:CFVG6DYDF2),然更換後之系爭商品仍有電池高溫之情形,原告再於114年9月29日將系爭商品送予被告進行維修,114年10月10日取回系爭商品後,系爭商品仍有電池高溫之瑕疵,又被告於維修系爭商品時,擅自升級不
適用系爭商品之作業系統iOS26,原告應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900元,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59,500元、原告因參加調解而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元、送件維修與參加調解之交通費400元,共計89,800元
(計算式:11,900元+59,500元+18,000元+400元=89,800元),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於被告給付前項金額之同時,返還系爭商品。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系爭商品於交付時有系爭瑕疵存在,且系爭商品電池是否有高溫情形實與使用習慣有關,
難認系爭商品確有系爭瑕疵,原告亦未舉證升級作業系統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惟主張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之買受人,應就該瑕疵存在及其如何減少物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14年8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已給付價金11,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憑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充電時電池高溫之系爭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商品截圖畫面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99頁),惟查,該截圖畫面固顯示「iPad溫度過高,回復到正常溫度後將繼續充電」,然電子產品電池溫度過高之原因多端,實不能排除諸如使用環境溫度過高、或充電時做高負載操作、或保護殼過厚阻礙散熱等因素,而不能僅憑該畫面逕認系爭商品有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而原告第一次送修後,被告即更換新機予原告,原告後續再行送修系爭商品,經被告維修人員當場測試系爭商品,並測試確認穩定度無異常、測試充電無異常、無跳出溫度提示等情,此有被告維修人員工作授權書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商品有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維修系爭商品時,擅自將系爭商品作業系統升級至最新之作業系統,然系爭商品應不能適用該作業系統,被告係故意不維修電池、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應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提出維修單、系爭商品版本資料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第31頁),然原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商品有因被告升級作業系統而有何實際之損害,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9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價金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9,500元、因參加調解而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元、交通費400元,共計89,800元,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8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