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楷峻
被 告 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柏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前往
被告經營之「上島咖啡松江南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咖啡店)消費,系爭咖啡店出口為整面無明顯分隔之落地玻璃,容易被誤認為係同一出入自動門,且因室內外光線明暗不同,而致誤判透明玻璃牆面亦處開啟之狀態,然被告未在出入口或玻璃牆設置明顯之遵行方向或警告標示,致伊於當日13時34分許步行離店過程中撞擊出口處之落地玻璃,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就經營場所之設置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係過失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並因請假就醫受有2,859元之薪資損失,另有精神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3,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咖啡店之設施係依政府
法令裝修合格,且伊透過放置展示櫃、廣告牌及鋪設鮮明地墊導引動線,自動門上印有商標、設置手動開關明確指示出入口位置,伊就系爭咖啡店之場所設置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失。況原告當日於朝出口步行之過程中低頭行走,是原告撞擊出口處落地玻璃係因自身未注意前方路況及動線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於114年3月29日前往被告經營之系爭咖啡店消費,於當日13時34分許步行離店過程中撞擊出口處之落地玻璃,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在系爭咖啡店場出入口或玻璃牆設置明顯之遵行方向或警告標示,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然
觀諸系爭咖啡店出入口照片,可見僅自動門該半部之玻璃於靠近地面及頂端部分有加高之金屬邊框,於自動門之中間靠右側另設有深色之手動開門按紐,且由店內往外方向之自動門前地面已鋪設深色之地墊,與另半部
非自動門部分之落地玻璃有明顯區隔(見本院卷第95、97頁)。再佐以系爭咖啡店之外側入口處,僅於面向店內之左側(即自動門前方)設有階梯,階梯右側已放置立架,落地玻璃前亦擺有貨架,以此配置,消費者於入內時顯已足資辨識系爭咖啡店之出入口為單側自動門,且自動門位於面向店內之左側。是綜衡系爭咖啡店出入口內外側之擺設,自動門片上下邊緣之金屬邊框,及門片上手動開關按鈕之設置,被告就出入動線已為明顯導引與標示,一般消費者均無誤認自動門
之虞,被告辯稱就系爭咖啡店之場所設置並無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過失,應屬可採。
㈢再依本院
勘驗系爭咖啡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13:34:49)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在飲料櫃檯前,往門口方向移動。(13:34:51)原告邊行走邊把頭轉向右側觀望。(13:34:53)原告低頭視線朝下繼續往前步行。(13:34:54)原告撞上店門口左側落地玻璃方抬頭。(13:34:56)原告手扶額頭走出門外。」(見本院卷第138、145、147頁),顯見原告當日朝店外步行之過程中,視線並未直視前方,故原告撞擊落地玻璃當係因自身未注意前方所致,與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出入口或玻璃牆設置明顯之遵行方向或警告標示,致消費者誤認係同一出入自動門,或誤判透明玻璃牆面亦處開啟之狀態等情
無涉。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事發後已在系爭咖啡店內出口之左側落地玻璃前放置大型盆栽,並於落地玻璃及自動門上加貼大型顯眼標誌,故認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就營業場所之設置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等語。然按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就系爭咖啡店出入口之動線設置已為明顯區隔,業如前述,自不得因被告於事發後再加強區隔之作為而反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即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就系爭咖啡店出入口之設置並無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過失,且原告撞擊落地玻璃係因步行時視線未直視前方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