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原 告 許詠翔
被 告 愛因斯坦風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
二、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契約無效,然觀原告
起訴狀所提出之教材購買資料、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函,分別顯示向
被告購買教材支付新臺幣29,800元者係陳妙音、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者係陳妙音、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者係陳妙音,均
非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契約無效,依其所訴之事實,其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