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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消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
原      告  涂宇豪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楊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庭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兩造請先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總狀(應記載已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進狀對本件橫紋肌溶解症狀可能發生之原因,提出事實及醫學上舉證及意見說明。被告亦應對原告進狀表示否認冒名上課而主張係被告業務職員安排上課之情及事證表示意見。兩造並可試行提出可行和解方案。書狀繕本均需於庭前自送對造。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