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葛姿君


訴訟代理人  劉祖頤
被      告  邱羿竤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4年5月25日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肩膀及手部,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額、兩頰挫傷、兩肩拉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01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不能認同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額、兩頰挫傷、兩肩拉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4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4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本院卷第67-71頁),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無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自難採認。
 2、交通費用於5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原請求交通費用3,000元,固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57頁),除114年5月25日之車資520元係因就醫所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堪值採信。至其餘日期之計程車費用,並非因系爭傷害而就醫所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尚難逕採。
 3、手機、衣服損失於1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iphone手機(價值29,400元)、Dior耳環(價值19,800元)、穿著之衣服(價值10,000元)受損,共損失59,200元,固提出受損之手機照片、耳環及衣服網頁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61頁),然參酌偵查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則其衣服、手機因此受損,堪值採信,但無從發現原告有佩戴耳環及耳環受損情形,是就耳環部分,難認有據。而手機、衣服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原購買單據,致無從認定其折舊,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上開物品已因系爭傷害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傷害之情節,認原告請求之手機、衣服損害額各以10,000元、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憂鬱症發作,醫囑建議休養並暫停工作,而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等情,雖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5、67頁),然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記載因傷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0元,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其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原從事模特兒工作,及兩造之關係、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60元(計算式:1,440+520+12,000+60,000=73,9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4,300元
2
財物損失
  59,200元
3
交通費用
  3,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5,800元
5
精神慰撫金
 900,000元
合計

1,01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