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雋祥
被 告 納達吉印度料理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納達吉印度料理有限公司(下稱納達吉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
期間為113年5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並約定由被告郭星吟即被告納達吉公司
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納達吉公司
迄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實際僅交付445,000元,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本金僅有445,000元,又系爭契約約定利率為月利8%,相當於週年利率96%,顯逾法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被告已清償520,000元,現已無欠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借款金額500,000元收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據為證(司促字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憑採(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此外,被告納達吉公司於114年6月19日前已向原告清償520,0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亦
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445,000元,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畫面
可憑(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確實僅有匯款445,000元,因為先扣除利息、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借款為445,000元,應屬可信,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業如前述,自應認定兩造間僅就44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為6個月,約定利率為月利8%、每月利息40,000元(本院卷第106頁),然此相當於週年利率96%,顯逾法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是超過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以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借款及利息。
是以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原告至多僅能僅求35,600元(計算式:445,000元×16%÷6月/12月=35,600元)之利息,加計本金共480,600元(計算式:445,000元+35,600元=480,600元),被告納達吉公司已清償520,000元,應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