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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雋祥  

被      告    納達吉印度料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星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納達吉印度料理有限公司(下稱納達吉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並約定由被告郭星吟即被告納達吉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納達吉公司未還款,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實際僅交付445,000元,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本金僅有445,000元,又系爭契約約定利率為月利8%,相當於週年利率96%,顯逾法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被告已清償520,000元,現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借款金額500,000元收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據為證(司促字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憑採(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此外,被告納達吉公司於114年6月19日前已向原告清償520,0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亦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445,000元,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可憑(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實僅有匯款445,000元,因為先扣除利息、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借款為445,000元,應屬可信,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業如前述,自應認定兩造間僅就44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為6個月,約定利率為月利8%、每月利息40,000元(本院卷第106頁),然此相當於週年利率96%,顯逾法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是超過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以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借款及利息。是以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原告至多僅能僅求35,600元(計算式:445,000元×16%÷6月/12月=35,600元)之利息,加計本金共480,600元(計算式:445,000元+35,600元=480,600元),被告納達吉公司已清償520,000元,應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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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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