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儀齡
被 告 楊詠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9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296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5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92元,及其中100,296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92元,及其中100,296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2月17日止共消費簽帳105,792元(其中本金100,296元、利息4,166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3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