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巧雯即樂享森活商行
林勇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巧雯即樂享森活商行以被告林勇鑫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6年10月29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7.0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75%),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戴巧雯即樂享森活商行自11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7,114元(計算式:116132+270982=387114),被告林勇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6,132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982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87,114元(計算式:116132+270982=387114),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超過9期部分之請求,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32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982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