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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潘巧智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5年1月1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