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盷玓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24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3199號裁定通知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