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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被      告  潘盷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24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3199號裁定通知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