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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李錦美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8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8日止,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則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78,481元未為清償。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