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保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43元,及
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94年5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98011820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台北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38條約定,
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伊申領「富邦發現金卡」,約定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循環使用,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其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每筆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改按年息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年息15%)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萬6,34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