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廖于萱
蕭麗鳳
被 告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鄧中柏
林子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3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合作之貨運託運廠商,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貨櫃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時駕駛貨櫃車(下稱
系爭貨櫃車),在原告廠區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以系爭貨櫃車撞擊原告廠區之裝卸貨碼頭鐵捲門(下稱系爭捲門),致其凹陷、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公司臺中聯絡處人員原表示保險公司可辦理賠償,而經原告委託維修廠商估價後,修復系爭捲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350元。後被告公司人員於113年6月18日至原告公司商議賠償事宜,並於會議中明確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希望原告公司協助和維修廠商降低修繕費用等語,
惟經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均不
予以回應及解決,甚於113年10月18日來函回復稱:經保險公司評估後認定系爭事故責任歸屬於貴公司保全人員,系爭貨櫃車車主或駕駛皆
非侵權行為人
云云,然被告公司本不得以保險公司之評估認定,逕自片面認無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所稱顯屬推諉
卸責之詞;況系爭貨櫃車與裝卸貨碼頭廣場底盤及碼頭間距,本應由系爭貨櫃車駕駛人負責,原告警衛之職責是就進入廠區之人車有無合法申請為安全識別管制,並非協助貨車倒車管制,且經調取出貨明細表,可知
兩造於113年度已有多次原告委請被告至原告處取貨送到特定客戶之紀錄,然以上運送均無肇事紀錄,僅於113年5月13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其應注意而疏於注意至碰撞毀損原告之系爭捲門,被告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存在,全然推諉卸責
等情,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0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檢視當時影像證據,係依原告公司人員指揮進行倒車時,因指揮人員未注意安全距離持續指揮系爭貨櫃車倒車而發生事故,是原告所稱系爭捲門凹陷應
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而因系爭事故地點非一般道路,故透過被告投保
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協助釐清有無肇事責任,經保險公司評估本件為原告指揮人員指揮不當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告應無責,且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承辦人員,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本件要賠償,原告請求金額雖一變再變,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非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法接受原告試圖以降低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此條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駕駛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配合之貨櫃車司機於113年5月13日時駕駛系爭貨櫃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進而以系爭貨櫃車撞擊系爭捲門,致其凹陷、毀損,
嗣系爭捲門經送估價後,維修費用為154,35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報價單、照片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經檢視當時影像證據,係依原告公司人員指揮進行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持續指揮系爭車輛倒車而發生,本件被告應無責等語置辯,然經勘驗兩造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櫃車駕駛座側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0:00至4:46)以下勘驗影像音檔無任何人聲。0秒時畫面顯示『0000-00-00 00:29:23』0秒至6秒處可見系爭貨櫃車逐漸後退(即系爭貨櫃車車尾朝捲門靠近),並於6秒處可見有一男子(下稱該男子)站立於畫面中卷門左方白柱處(情形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另因畫面模糊,直至勘驗結束為止,僅得見該男子均站立於約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位置、或該柱左方之另一櫃門口處,其餘無從得知。6秒至14秒處可見系爭貨櫃車逐漸後退。15秒處起至22秒處止可見系爭貨櫃車逐漸前進(即系爭貨櫃車車尾遠離卷門)。23秒處起至47秒處止可見系爭貨櫃車逐漸後退。48秒處起至1分處止可見系爭貨櫃車逐漸前進。1分1秒處起至1分19秒處止可見系爭貨櫃車逐漸後退。1分20秒處起至1分22秒處止可見系爭貨櫃車逐漸前進。1分23秒處起至1分26秒處止可見系爭貨櫃車逐漸後退。於1分26秒處暫停後,續於1分27秒處起逐漸後退。1分43秒處可見該男子彎腰(情形如截圖一所示),彎腰後隨即站立。1分45秒處起至1分53秒處止可見系爭貨櫃車逐漸前進。1分54秒處起至2分12秒處止可見系爭貨櫃車逐漸後退,並於2分13秒處暫停(暫停後該秒情形如截圖二所示)。2分9秒處可見該男子往前站立於卷門口。2分16秒處起可見該男子背對系爭貨櫃車倒車處並站立至系爭捲門旁之另一卷門,該男子以其左手朝其右方揮動後,另一卷門隨即往上升,並有一紅衣男子自另一卷門處出現於畫面,而朝該男子前進。該男子於2分29秒處手朝系爭貨櫃車指後,紅衣男子隨即走靠近系爭貨櫃車,並站立於該男子原站立處(即畫面中系爭捲門左方白柱處) 。2分36秒處起又有一黑衣男子出現於畫面,並走靠近系爭貨櫃車、站立於即畫面中系爭捲門左方白柱處。紅衣男子後背對系爭貨櫃車而與該男子商談。2分52秒處可見畫面鏡頭突然轉動,並於2分54秒處轉回原畫面。另於2分54秒處可見一橘衣男子(應為系爭貨櫃車駕駛)出現於畫面,橘衣男子和紅衣男子則於3分2秒處聚集至畫面中卷門左方白柱處(情形如截圖三所示)。3分3秒處可見紅衣、橘衣男子走進系爭捲門。3分11秒處起可見橘衣男子走向鏡頭處(即系爭貨櫃車駕駛座處) ,並於同秒處可見該男子以其左手朝系爭貨櫃車處揮舉。系爭貨櫃車駕駛於3分19秒處上車。3分22秒處起至3分26秒處止可見系爭貨櫃車逐漸前進,並於3分26秒處止暫停(暫停後該秒情形如截圖四所示)。3分42秒處可見系爭貨櫃車駕駛之手出現於畫面。3分44秒處起可見該男子自截圖三所示站立處逐漸朝系爭貨櫃車處靠近,並於3分49秒處消失於畫面(遭系爭貨櫃車擋住)。4分2秒處起影像畫面停止(停止至本影像結束),停止畫面顯示『0000-00-00 00:34:25』。勘驗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90、99至100頁)。經觀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確係因系爭貨櫃車駕駛人倒車致使系爭貨櫃車以其後車尾撞擊系爭捲門所致,顯見原告已就其受有損害且係由系爭貨櫃車於行進中所造成、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等情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然以上影片除未得就被告指摘之「檢視當時影像證據,係依原告公司人員指揮進行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持續指揮系爭車輛」為事實之認定而未能形成確切之心證外,縱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公司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為指揮倒車一事為真(然此部分本院認被告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業如前述),亦僅為是否
與有過失之認定,並不因此當然認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經本院
諭知被告應就有何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乙節為舉證之提出,被告僅以沒有其他資料提出、沒有其他資料可以陳報,沒有其他主張或舉證等語為陳述(見本院卷第87至88、90頁)。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4,3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5至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民事答辯(三)狀、民事陳報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並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