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世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4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8.0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
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7.4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於111年10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計息。截至114年9月20日止,尚積欠161,998元(含本金各為145,444元、16,554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