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與訴外人極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聖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辦理「吸塵器」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共分48期,每期應繳金額3,147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極聖公司將其對被告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如有遲延繳款之情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中之分期本金
按年息16%加收延滯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自114年7月11日起(即分期第1期)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8,000元,
迭催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