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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張弘力
被      告  徐肇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20年11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自113年4月5日起為1.74%)加碼10.26%(現為年息1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遲延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以當期應攤還本金金額為基礎,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僅繳款至114年6月21日,依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33萬0,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帳務明細、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OTP動態驗證紀錄畫面、撥款、代償、扣款及匯款授權委託書(信貸)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計違約金本金金額
(新臺幣)
違約金

33萬0,681元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2,871元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
5,771元
自114年8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
8,700元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
33萬0,681元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
33萬0,681元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