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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蕭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不履行本契約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見雙方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本件原告雖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