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麗香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重珠積欠債務,不為履行清償,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38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130元,由
被告黃麗香分配167,130元,原告分配0元。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訴外人潘重珠有系爭分配表
所載金額
債權存在,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由主張債權存在者負舉證之責,而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33,426元及次序2【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133,704元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爭執之債權應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執行費債權,被告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520號民事
裁定及90年度促字第5386號
支付命令(以下合稱系爭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金額,先行繳納執行費35,000元及14萬元,縱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亦已繳納執行費,被告對訴外人潘重珠仍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執行費債權存在;被告係因於89年起對訴外人潘重珠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直至107年因訴外人潘重珠退休後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始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被告既有開始執行行為,則時效自應中斷,債權並未
罹於時效;被告所持
前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係於90年即告確定,應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原告係針對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不符,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重珠積欠原告債務,經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167,130元,由被告黃麗香分配167,130元,原告分配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33,426元及次序2【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133,704元應予以剔除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分配予被告之金額33,426元,及次序2分配予被告之金額133,704元,均係執行費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確於系爭執行事件繳納前揭執行費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有明文之規定,被告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額繳納執行費,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分配,並無違誤,原告前揭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33,426元及次序2【清償債務】所分配之執行費133,704元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