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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子丑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孟哲  
訴訟代理人  張惠嵐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而被告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核屬,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36,099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6,099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10日(見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