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宏普AMAX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惟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5元(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30號卷),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