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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宏普AMAX國際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銘佳  
被      告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昌  
            柯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0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債權不存在或其金額非正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經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玉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郭銘佳,郭銘佳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5年3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53241148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123-12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保全服務契約之本金債務,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全數匯款清償完畢,並經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事後仍以「延遲利息」名義,聲請就原告帳戶進行強制執行,惟原告就該利息之起算日、計算期間、利率適用及計算方式均有重大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債權不存在,或其金額非正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訂有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社區保全服務,原告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然原告積欠被告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00元未清償,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11月26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9287號支付命令,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22,000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遲至114年12月24日始匯入本金322,000元(原告預扣匯費30元,實收321,970元),並未清償114年9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所生之遲延利息12,845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3,345元,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顯高於一般交易行情,應屬過高,且被告未提出其因遲延所受實際損害之證明,逕以高額利率請求,顯失公平,該利息應予酌減,另被告未充分協商即聲請支付命令,增加不必要之程序費用,不應全數由原告負擔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顯高於一般交易行情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一、甲方(即原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被告)服務費用306,667元整,另加5%營業稅15,333元整,合計322,000元整。二、前項服務費用,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將服務費發票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次月2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⒈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⒉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即期票據支付。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須於次月給付週年利16%當作補償。」(見本院卷第51-53頁),即兩造已於契約中約定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時,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⒉依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上),原告應支付被告114年8月服務費用322,0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4年9月25日前匯款或開立即期票據支付予被告,然原告遲至114年12月24日始匯款予被告,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下),則原告確實有遲延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予被告之情,堪可認定,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12,845元【計算式:(91/365)×322000×16%=1284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顯高於一般交易行情,應予酌減云云,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正外,且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6%,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㈡關於被告請求給付督促程序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一、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322,000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亦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協商即聲請支付命令,增加不必要之程序費用,不應全數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積欠之114年8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322,000元應於114年9月25日前付款予被告,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適法,原告空言不應負擔全數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云云,亦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尚積欠被告遲延利息12,845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則被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准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債權不存在,或其金額非正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