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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孟純
            朱亞婷
被      告  張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9,643元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經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15%)計付利息,另依延滯第1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500元計付違約金,最多以3期為限。被告未依約履行,伊遂於115年1月15日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1月17日止尚欠16萬4,622元(內含本金14萬9,643元、已結算利息14,679元、違約金3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系爭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