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金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朱治潾
朱峻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5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2,2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治潾為
民國97年6月生,其於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而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於
訴訟繫屬中,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屬
成年人,是被告朱治潾現已
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被告朱治潾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9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ARG-56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健康路225巷口而欲右轉時,
適逢
被告朱治潾沿健康路逆向騎乘腳踏車(下稱被告腳踏車),致系爭車輛前輪與被告腳踏車發生碰撞,另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朱治潾,系爭車輛駕駛乃急打方向盤朝右前方駛去,導致系爭車輛撞上分隔島路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9,177元;又被告朱治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朱峻緯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朱治潾騎乘被告腳踏車至健康路及健康路225巷路口後,在該路口停等,
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該路口時,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行駛,且絲毫未有閃避直接撞及被告朱治潾,導致被告朱治潾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在路口停等再開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常理而言速度即應下降,然系爭車輛竟越過一定高度之中央分隔島後擦撞路樹,顯反於一般常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撞及被告朱治潾後恐誤踩油門,致使系爭車輛駛上中央分隔島並擦撞路樹,原因與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早已中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駕駛行為乃獨立於被告朱治潾之行為外,且為系爭車輛受損之關鍵性介入原因,
非被告朱治潾創造通常結果範圍之內,自非被告朱治潾行為之直接或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之結果,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行為已使被告朱治潾行為之
因果關係中斷,被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朱治潾騎乘被告腳踏車之行為未中斷而有因果關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少應占70%至80%之肇事責任;又依新聞報導,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高齡78歲,反應速度、認知功能均較一般人孱弱,而原告竟將其名下車輛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恐亦有失當之處,是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已出廠10年5個月,縱使修復,亦應算入系爭車輛耐用年限而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治潾於
上揭時、地,因
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39,177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工單、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3、45至56頁),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撞及被告朱治潾後恐誤踩油門,致使系爭車輛駛上中央分隔島並擦撞路樹,原因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早已中斷,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惟被告就其抗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誤踩油門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又經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一、㈠檔名:
CBA082047_11407281610453319(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健康路225巷往南拍攝)㈡內容:自00分28秒起至00分45秒止。二、勘驗結果:(0:28至0:45)29秒處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後於同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剎車燈於31秒處熄滅。36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閃爍。38秒處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情形如截圖一所示),系爭車輛持續朝停止線前行。系爭車輛持續朝停止線前行。於41秒處可見一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出現於畫面(情形如截圖二所示)。42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後車輪超過停止線,系爭車輛行向向右轉,並於同秒處可見被告腳踏車騎士左腳落地而暫停(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三所示)。系爭車輛持續右轉,兩車並於43秒處發生碰撞。於45秒處兩車均消失於畫面。勘驗結束。三、錄影光碟檔名及內容:㈠檔名:
CBA082047_11408062216514667(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健康路往西拍攝)㈡內容:自00分00秒起至00分17秒。四、勘驗結果:(0:00至0:17)6秒處可見一腳踏車(即被告腳踏車)騎乘在健康路外側車道馬路上,行向為由西向東行駛,屬逆向行駛。8秒處可見一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同秒處可見被告腳踏車騎士視線朝其左方即系爭車輛處望去。9秒處可見被告腳踏車停止(此時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四所示)。系爭車輛持續朝右前方前進而欲切入健康路東向西外側車道。兩車隨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則持續前進,駛越中央分隔島後(如截圖五、六所示),於17秒處停止(停止情形及位置如截圖七所示)。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19至123頁),綜合以上證據及卷附資料,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乃系爭車輛駕駛人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225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該巷與同區健康路路口時,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嗣被告朱治潾騎乘被告腳踏車
沿同區健康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另參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係以「……對方的前輪和我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我趕快要閃避,車子又往前與前方分隔島上的一棵路樹發生碰撞……」等語為其陳述,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然兩車乃處於行進狀態中而為撞擊,自難期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目視被告朱治潾而為閃避被告朱治潾之情形下,得立即反應煞停系爭車輛,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並未逸脫被告朱治潾所造成之危險範疇。
從而,被告朱治潾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治潾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跡證不符,自難採憑。再查,本件被告朱治潾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峻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81,520元、零件757,657元等情,業據提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4年7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原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7,311元(計算式:工資281,520元+零件75,791元=357,311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8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朱治潾騎乘被告腳踏車不依標線指示騎乘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所致,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亦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
可憑(見本院卷第33、45至46、116至117、119至123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5%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65%,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32,252元(計算式:357,311元×65%=232,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252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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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7,657×0.369=279,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7,657-279,575=478,082
第2年折舊值 478,082×0.369=176,4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082-176,412=301,670
第3年折舊值 301,670×0.369=111,3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670-111,316=190,354
第4年折舊值 190,354×0.369=70,2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354-70,241=120,113
第5年折舊值 120,113×0.369=44,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113-44,322=75,79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5,791-0=75,79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5,791-0=75,79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5,791-0=75,79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5,791-0=75,79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5,791-0=75,79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5,791-0=75,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