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蔡侑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5年度北補字第130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裁納判費新臺幣4,1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經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