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淑暖
被 告 許沛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2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428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31萬元,台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由原告賠付理賠金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並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