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吳淑德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原裁定關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5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