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銳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東曄
吳炆璇
吳孟純
兼上列三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向被告吳宗裕及訴外人劉穎穎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含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做為營業使用,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嗣於113年6月30日調整租金為115,000元、於114年6月30日調整租金為120,000元,並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給付押租保證金210,000元予被告吳宗裕及訴外人劉穎穎。嗣原告於114年8月15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於114年9月3日通知被告吳宗裕點交,並於114年9月5日完成點交。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匯款11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9月3日之租金72,000元予被告吳宗裕,被告吳宗裕並於114年10月23日退還
押金210,000元予原告。又訴外人劉穎穎於115年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穎穎之法定
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原告與劉穎穎間之租賃契約
債權債務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兩造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㈢、
惟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14日即進行搬遷且停止對外營業,於114年8月22日第二次搬遷僅餘少數咖啡機具,於114年8月29日已全部清空完畢,於114年9月3日通知被告安排點交,並於114年9月5日完成點交,
期間均主動告知被告搬遷情況,然被告遲至原告請求返還押金時始主張11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9月3日之租金,未於114年9月10日租金繳納日前主張租金,被告未於合理期間內主張租金,違反
誠信原則,其受領租金72,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依租約收取原告遲延點交期間之租金,且經原告同意,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原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將
房屋遷讓交還,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房屋,乙方亦不得向甲方(即出租人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賠償。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另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日租金計算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佐。又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3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陳其於系爭租約114年8月15日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嗣於114年9月3日通知被告安排點交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租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縱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14日即停止營業進行搬遷為真,然系爭房屋既尚未返還予被告,而係遲至114年9月3日始通知被告點交返還,依
上開說明,原告顯未依約於租期屆至後即日履行其應將系爭房屋交付、移轉占有予被告之義務,仍將系爭房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至114年9月5日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租期屆至後即日遷出,係遲至114年9月5日止始將房屋交還,則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即應給付自114年8月16日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日租金計算之租金72,000元,被告依上開租約約定受領72,000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搬遷時期間可暫放物品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同意原告於搬遷期間可
免除其租金放置物品等之相關對話,且原告對於被告表示應給付114年8月16日至114年9月3日止18日之租金72,000元,亦無反對之表示,並於114年10月22日轉帳予被告吳宗裕,有
前揭對話紀錄可稽,亦可認為原告已同意支付。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免除其搬遷期間租金,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14年8月16日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日租金計算之租金72,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
洵非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72,000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原告於115年4月30日所提出之補充陳述狀,因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依法不得
予以審酌,原告
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