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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澤陽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狀誤載為本院,經本院查詢執行案號發現當事人資料不符,已電詢原告及新北地院確認更正,參公務電話紀錄)114年度司執字第20576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