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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和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劉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華聖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陳亮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旅行品保協會)調處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變更追加為:(一)先位聲明:1.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43,614元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43,614元為本金,自約定付款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1頁)。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以兩造間同一和解契約之爭議為基礎事實,合於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自己與訴訟代理人黃華聖、訴外人黃臣彥為旅客,與被告訂定「陽光西班牙經典13日」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原定於114年4月24日出發,然因家屬狀況等個人因素,原告於出發前6日即114年4月18日解除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原告於旅遊開始前2日至20日解除契約者,原則上僅須賠償旅遊費用之30%即106,110元,但因被告聲稱其已經支付之必要費用超過此數額,兩造透過旅行品保協會調處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同意被告就原告已給付之旅遊費用353,700元中扣除210,086元,退還143,614元。然而,被告遲至第2次調處期日始提出國外合作廠商Kuoni Tumlare(下稱地接公司)開立之Invoice,其開立日期為114年7月16日,與原告解約日期相距甚遠;且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已收受解約通知,同年4月21日製作之行程表卻仍將原告等3人之名額計入旅客人數,顯見原告解約所釋出之空位極可能已由他人遞補,其單據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調處當下不及詳細檢視被告所提單據之疑義,受詐欺而訂定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就已退還但遲至115年5月15日始給付之143,614元,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再給付剩餘之 103,976元(計算式:旅遊費用353,700元-解約賠償106,110元-已退還之143,614元=103,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地接公司於114年4月29日開立予被告之Invoice中,費用明細即已列有原告等3人之取消費用,但因該單據列有原告以外全部團員之費用支出,涉及被告成本費用之營業秘密,被告才於調處時請該公司就原告等3人之取消費用另行單獨補開單據,前、後單據所載之取消費用內容一致,並事後捏造。又原告於114年4月18日星期五晚間解除系爭旅遊契約,適逢周末假日,被告於114年4月21日才能將此情事通知地接公司;該公司受通知後開始取消作業,並於114年4月24日將更新後扣除原告等3人名額之行程表寄送予被告;原告所謂將其等名額計入旅客人數之行程表,是開始作業前寄送之更新前版本。被告所提資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實情事,其以受詐欺為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意思表示之撤銷,屬於形成權之行使,且未規定應透過訴訟為之,應由當事人對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原告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首先說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以前揭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而言,詐欺行為之存在,為表意人撤銷權之發生事由,故於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即應由原告就詐欺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是以地接公司開立之Invoice為114年7月16日事後製作,及114年4月21日行程表並未扣除原告等3人之名額為其依據(本院卷第33-49、51- 53頁)。然就前者之疑義,被告已提出地接公司114年4月29日所開立之原始單據(本院卷第179-180頁),關於取消費用之項目金額經核對並無不符;就後者之疑義,被告亦已提出114年4月24日更新後扣除原告等3人名額之行程表(本院卷第277-285頁),其說明因原告解約適逢周末假日,因此產生作業時間差一節,亦合於常情而可採信。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指摘之詐欺行為,其主張撤銷訂定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再給付103,976元,為無理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依卷附調處紀錄表所示,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之143,614元請求權並未明定給付期限(本院卷第73頁),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此筆款項於115年5月15日始退還一節,亦未爭執。是原告就此筆本金143,61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84元【計算式:143,614×5%×(50/365)=9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被告敗訴部分為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起訴後利息請求,故酌量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