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郭金龍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龍楊國際有限公司
蔡沂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二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按契約解除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二造訂有2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1份契約約定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205,700元(下稱A契約);第2份契約約定原告出賣同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00分之499)與被告,被告應分4期給付價金共102,644,300元與原告(下稱B契約),而二造已履行A契約,被告已依B契約給付第1、2期款項共計9,794,3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依B契約給付第3、4期價金,經相當
期間被告仍未履行,
乃對被告為解除A、B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亦未據被告爭執,如此A、B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二造即有依
首揭規定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A契約記載「
本案須跟同地號499/500持分全部款項合計1億285萬元正,全部都付清才視同合約完成,如持份499/500買賣不成,所支付之價金任由賣方沒收,本持分1/500之土地,須再無條件過戶歸還賣方」等語(見北簡卷第25頁),B契約亦註記「本案須跟同地號1/500持分之全部價金1億285萬元正,全部都付清才視同合約完成,如有任何一宗未付清尾款,視同買方違約,除價金任由賣方沒收外,土地須無償過戶歸還賣方」等語(見北簡卷第36頁),可見二造就A、B契約解除後應如何回復原狀已有約定,亦即原告得保有被告給付之價金,被告則應將附表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此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應准許。至被告
抗辯二造訂立A、B契約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先透過A契約成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一,再以該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屬國有土地之鄰地,期望整合同小段39筆土地共同開發,然被告之申購申請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拒絕,故二造間上述交易有給付目的不達
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惟應先敘明者為二造間既有A、B契約存在,則二造基於A、B契約所生糾紛,首應依契約定二造權利義務關係,此即契約優先原則,
而非逕自訴諸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解決;再者被告抗辯本件爭執有給付目的不達之情,故A、B契約效力有疑等語,惟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係債之發生原因,如何能產生A、B契約無效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見依據,應有誤會;被告末又抗辯其以答辯㈠狀對原告為解除A、B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負有返還被告給付之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法院應為同時履行判決等語,惟二造就A、B契約解除後如何回復原狀已約定如上,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受領價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亦即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相同效
果,以實現
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
債權人 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
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
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
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
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