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永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6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2,856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台新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稱:被告目前經濟拮据,無法繳付現金卡貸款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其目前經濟拮据,無法繳付現金卡貸款等語,但無力清償並
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