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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陳武祥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金城武」、「KLG外務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並層轉上手,以獲取報酬。嗣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金城武」、「KLG外務部」及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股市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2時41分許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持偽造之「趙奕謙」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以此方式偽造「趙奕謙」之印文1枚,復於113年10月1日12時41分許,至原告住處前向原告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之工作人員「趙奕謙」,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原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依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113年10月1日)
「收款公司蓋印」
欄位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
欄位
「趙奕謙」印文1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