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盈瑜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l0月簽訂「食尚玩家推廣案」合作契約(即沐楓數位行銷-新聞數位媒體專案,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契約
期間自113年l0月至114年l0月,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內完成媒體曝光與行銷推廣事項,原告於113年10月l1日付款8萬元,
惟至系爭契約期滿,被告完全未履行契約;另被告提出推廣方案媒體價值表稱行銷可以獲得之利益為37萬元。依
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推廣方案媒體價值表等件為證。則就原告依約給付契約費用8萬元部分,被告既未依約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8萬元,
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可獲得利益為37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推廣方案媒體價值表所示及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24、62頁),可知此係指被告依約應提供之媒體宣傳方案之市場價值評估,
而非被告依約提供媒體宣傳(如廣告刊登等)後,原告商家可獲得之營業利潤有37萬元,故原告僅以該媒體價值表為據,主張其所失利益為37萬元,舉證尚有不足,不能准許。又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37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37萬元,於法未合。另就已給付費用8萬元部分,已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判決為有理由,則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