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陳俊宏
楊鎮綱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向
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APPLE MAC M4 PRO),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1,900元(下稱
系爭商品)。
詎系爭商品於114年9月1日竟出現自然發熱、當機問題(下稱系爭瑕疵),不具備合理應有功能,嚴重影響原告使用,經原告於114年9月6日將系爭商品送予被告進行檢修,檢測人員確認需更換主機板、螢幕、力度觸控板、蓋子角度感測器等多項核心部件,系爭商品應係交付時即有瑕疵,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價金81,900元、請假
開庭交通費用40,0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81,900元(計算式:81,900元+40,000元+60,000元=181,900元),
爰依
民法第348條、第213條、第215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4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購買系爭商品,而原告於114年9月6日將系爭商品送予被告,表示有「顯示器閃爍、鍵盤故障及TOUCH ID觸控板異常」等狀況並要求提供維修服務,被告遂依
兩造約定之一年保固政策提供維修服務,被告於114年9月8日告知原告系爭商品已修繕完畢、可以取件,原告竟表示不願取件;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何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亦無
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而兩造係依據
買賣契約交付商品及價金,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商品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遑論被告已經依保固政策將系爭商品維修完畢,原告主張
回復原狀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
惟主張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之買受人,應就該瑕疵存在及其如何減少物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於114年4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價金81,9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系爭瑕疵,業據原告提出保固修繕清單、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
觀諸上開維修單,被告確表明願意提供包含「HARDWARE REPAIR-LEVEL 1」、「LID ANGLE SENSOR」、「DISPLAY,SPACE BLACK」、「TOUCH ID BOARD」、「LOGIC BOARD,14-CORE CPU,20-CORE GPU,24GB,1TB」等零件維修服務(本院卷第61頁),核上開零件修繕包含硬體維修、開蓋角度感應器、顯示器、觸控板、主機板等項目,且觀諸
被告人員工作日誌內,亦無記載系爭商品有何外力碰撞、改機、浸水等人為損害情形(本院卷第95至97頁),固
堪認系爭商品於原告送修當下確有系爭瑕疵。然查,原告於114年9月6日將系爭商品送修,被告已於114年9月8日將系爭商品修繕完畢,並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商品,業據被告提出人員工作日誌為證(本院卷第95至99頁),系爭瑕疵既已經被告修繕補正,即
難認系爭商品現有何瑕疵可言,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商品於被告修繕後仍有何瑕疵存在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物之
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委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無何人格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價金、請假開庭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
亦屬無據。再兩造既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商品價金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
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13條、第215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4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9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