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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霖

            詹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均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鴻森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連帶保證人陳柏霖、詹美麗起訴,於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其中鴻森公司與原告均為法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移送管轄,陳柏霖、詹美麗係鴻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受同一法院管轄以達程序經濟,亦屬合理。是本件合意管轄約款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移轉該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