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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愛華
            暉)(即被繼承人王華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華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華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華勇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債務人王華勇於113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王華勇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王華勇於113年7月20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華勇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華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