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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咻得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被      告  方客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